摩托车抖音账号超速炫酷,遭吊销驾驶证处罚
来源:公安部交管局
作者:公安部交管局 时间:2025-03-02 点击数:
上诉人朱某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限速60km/h)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某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罚款700元、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之规定,对朱某记6分。某交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邮寄、公告、电话方式履行告知程序,充分保障了朱某的知情权、申辩权、听证权,作出处罚决定后将文书依法送达朱某,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受理朱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
【裁判文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公安局。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某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70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2年10月21日,被告某交警支队接到群众举报,称“陈某”抖音账号视频中浙XXXX**号摩托车涉嫌超速,请处理。同日,被告某交警支队立案调查。同月24日,某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以原告朱某涉嫌交通违法为由,传唤原告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同月26日,某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浙江某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以监控视频为检材对2022年10月14日16时01分行驶在某市某1路某街隧道路段的浙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最快车速进行检验鉴定。同年11月14日,浙江某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浙江某车鉴[2022]XXXXXX-S),鉴定意见为:浙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视频画面中的行驶速度范围是97.00—99.00km/h。同日,被告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送达原告。原告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2022年11月18日,某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XX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内容载明:“当事人驾驶号牌为浙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22年10月14日16时01分,在某市某1路某街隧道路段处,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时速)的违法行为......请于15日内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某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朱某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当场签字确认对通知书记载内容无异议。同日,原告签署送达地址确认材料,《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确认书》内容载明:“本人同意按照以下送达方式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邮寄地址:浙江省某市某区某2路某苑B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移动通信方式及号码:XXX。重要提示,一、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联系方式及送达方式。二、因当事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者送达方式不准确,导致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我已阅读本确认书的告知事项,按照表格要求如实提供了本确认书相关信息,并确认上述送达地址等内容准确、有效。”此后,原告未处理。同年12月1日,某交警一大队按照上述《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确认书》确认的地址(某市某区某2路某苑B区某幢某单元某室)向原告邮寄《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书》,同月23日被告再次电话催促原告处理交通违法行为。2023年1月5日,被告某交警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时速)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7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告知其提出听证的权利。同日,被告按照上述《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向原告邮寄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在《金华公安服务在线》公告了上述行政处罚告知内容。同月18日,被告再次电话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提出听证的权利。2023年1月31日,被告某交警支队作出某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某于2022年10月14日16时01分许驾驶牌号为浙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市某1路某街隧道路段处,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经鉴定车速为97.00—99.00km/h,限速60km/h)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罚款700元、吊销驾驶证的处罚。2023年2月2日,被告某交警支队按照《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确认书》确认的原告地址向原告邮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金华公安服务在线》公告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原告不服某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市公安局于2023年4月25日受理,同日向某交警支队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向原告寄送受理通知书。同年5月4日,某交警支队提交答复材料。同年6月13日,某市公安局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听证。同月15日,因案件情况复杂,某市公安局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某市公安局审查后,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某集复06〔2023〕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交警支队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某交警支队作出的某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某市公安局作出的某集复06〔202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案涉路段的道路限速为60公里/小时。2023年2月7日,原告朱某缴纳了罚款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告某交警支队具有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前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在持证人实施了特定的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时,对持证人作出的处罚,该处罚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以消除道路交通隐患。本案中,原告朱某在城市道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某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罚款700元、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因此,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实行记分与对原告处以罚款、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一事二罚。关于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程序问题,原告在案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确认书》提供并签名确认了本人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该送达方式确认书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告某交警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根据送达方式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被告为慎重起见,仍通过电话告知、公告送达的方式告知原告拟处罚内容。故被告某交警支队的行政处罚告知并无不妥。被告某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朱某上诉称:首先,决定书量罚不当,被上诉人处罚过重,一审法院认定量罚适当有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其次,被上诉人同案不同罚,对同时间段超速情形比上诉人更严重的摩托车超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却更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同案不同罚、滥用职权之情形,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最后,上诉人此次交通违法行为不存在从重处罚之情形,请求二审予以审查并纠正。综上,请求:一、撤销(2023)浙070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某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某交警支队答辩称:一、朱某驾驶浙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10月14日16时01分许,朱某驾驶浙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市某1路某街隧道路段处,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时速和道路交通标志限制速度均为:60km/h,鉴定车速:97.00km/h-99.00km/h)的违法行为,被监控设备记录。2022年10月21日,某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到群众举报一摩托车涉嫌超速,要求处理。后经直属一大队调查发现该涉案车辆浙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22年10月14日16时01分许在某市某1路某街隧道路段处有涉嫌超速的违法行为。2022年10月24日,浙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主即朱某到某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受调查。2022年10月26日,直属一大队委托浙江某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对2022年10月14日16时01分行驶在某市某1路某街隧道路段的浙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速进行检验鉴定。直属一大队于2022年11月14日收到浙江某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车鉴[2022]XXXXXX-S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并于当日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朱某本人。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人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确认书、电子监控视频、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通知书及邮寄挂号信函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浙江某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车鉴[2022]XXXXXX-S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检验(测)、鉴定结论报告书、电话通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朱某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某交警支队对朱某所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朱某驾驶浙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违法行为被直属一大队查实后,2022年11月18日,直属一大队根据朱某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交付朱某。朱某未在规定的15日内接受处理。2022年12月1日,直属一大队通过邮寄交通违法行为催促通知书,催促朱某接受处理。2022年12月23日,直属一大队通过电话形式催促朱某接受处理,并告知违法行为基本事实,将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等。朱某仍一直未接受处理。2023年1月5日,某交警支队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通过邮寄、公告方式送达朱某。2023年1月31日,某交警支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某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XXXXXXXXXXXXXXXX号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公告方式送达朱某。处理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某交警支队严格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程序,充分保障了朱某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三、某交警支队对朱某所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准确。朱某驾驶浙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某交警支队对朱某作出罚款700元,并处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正确,于法有据。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朱某记6分。某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邮寄、公告、电话等多方式告知朱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保障了朱某的知情权、申辩权、听证权,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将文书送达朱某,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四、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某交警支队对朱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朱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某市公安局依法审查并受理了朱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4月19日,某市公安局收到朱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某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受理并于4月25日向朱某寄送了受理通知书,向某交警支队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和申请材料副本。某交警支队提交了书面答复材料。6月13日,某市公安局依法召开了听证会。6月15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某市公安局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某市公安局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朱某。某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职责,程序合法。二、某市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维持案涉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市公安局认真审查了各方提供的材料及相关证据,查明:(一)某交警支队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某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朱某所属车辆在2022年10月14日途经路段的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且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予以送达,朱某在鉴定告知写明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某交警支队认定朱某实施了超速行驶的行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邮寄、公告、电话方式履行告知程序,充分保障了朱某的知情权、申辩权、听证权,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将文书送达朱某,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二)某交警支队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10月14日16时01分许,朱某驾驶浙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某市某1路某街隧道路段处,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限速:60km/h)的违法行为,被监控录像设备记录。以上事实,某交警支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在卷佐证。某市公安局认为,某交警支队认定朱某存在违法事实并无不妥。(三)某交警支队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某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中,朱某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限速60km/h)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某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朱某所属车辆在当日途经路段的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予以送达,朱某在鉴定告知写明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某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邮寄、公告、电话方式履行告知程序,充分保障了朱某的知情权、申辩权、听证权,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将文书送达朱某,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结合某交警支队提供的监控视频、限速标志照片、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某交警支队对朱某处以七百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某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多种方式告知朱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朱某关于“某交警支队未告知‘吊销驾驶证’处罚内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据此,某市公安局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某集复06〔202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经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朱某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限速60km/h)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朱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限速60km/h)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某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罚款700元、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之规定,对朱某记6分。某交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邮寄、公告、电话方式履行告知程序,充分保障了朱某的知情权、申辩权、听证权,作出处罚决定后将文书依法送达朱某,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受理朱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上诉人朱某关于某交警支队对其违法行为处罚过重,存在同案不同罚之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