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案例选

时间:2021-03-11 点击数: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由于过错造成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则可以认为是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应当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相应损失由学校来赔偿: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是学校的基本义务,也是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都规定了学校应当完善体育、卫生、校舍等设施,以维护学生的人身和受教育的安全。学校客观环境的安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头等大事,对于学校来讲,认真履行相关职责是减少事故、避免责任的重要方面。如果学校粗心大意,没有尽责提供符合标准的教学设施,则可能会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等后果,这时,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以后,学校就应当承担对受害学生的赔偿责任。
   [案例1]四川某小学校的两个学生课间休息时,在学校空置的教室内玩耍。下午1时40分左右,学生玩耍的教室房顶突然坍塌,造成1人死亡,3人重伤,18人不同程度的伤害。事故发生后,学生得到及时的救治,所有受伤的学生病情得到稳定。
    [律师点评]该学校的教室明显有不安全因素,同时,学校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以致学生能够在该不安全的教室玩耍而造成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关人员的行为明显构成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学校还应当对受害学生或其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刑事责任按照刑法进行处理。这里主要分析民事赔偿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可以肯定,学校对伤害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学校是该伤害事故的赔偿主体。原因在于:第一,发生了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即发生了严重的伤害后果。第二,学校没有能够对教室进行安全维护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学生免受伤害,学校的不作为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违背法定的义务。第三,学校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是学校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学生伤害事故后果的发生。第四,学校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学校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应当对学生的伤亡后果负责赔偿损失。总之,学校为本案的赔偿主体。这样,学校应当按照法律上的规定赔偿受伤亡学生的全部损失。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负有维护校园环境安全的法定义务,不仅要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还要求学校保证学校有安全的校园管理秩序。一般在学校读书的学生,有的是未成年的学生,即便是成年的学生,也较为缺乏社会经验和阅历,在保护自己、认识回避危险方面的能力也比较差。这样,就需要学校尽可能提供安全的校园环境和秩序。如果学校疏于管理,而造成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则学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某中学的住宿生唐某到热水房去提水,在其接水时,锅炉发生爆炸。唐某来不及躲避,被开水泼溅到脸上及全身,造成大面积烫伤。学校迅速采取措施,对唐某进行紧急救助和治疗。后该学生脸部和身体留下大面积伤痕。
    [律师点评]本案属于学校提供的学生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学校负有为学生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义务。未尽到法律义务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学校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正是该违法行为造成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锅炉发生爆炸,学校有严重的过错,学校应是赔偿主体。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近年来,有关学校发生食物中毒的事情非常多,已经直接影响到学生的人身安全,因此,各地各学校已经着力开展食品、药品、饮用水方面的整顿工作。在学校范围内,学校不仅是提供教育的机构,而且也是提供学生后勤保障的机构。这样,对于药品、食品、饮用水等方面的供给,学校应当保证质量。如果学校向学生提供了不符合标准的食品、药品、饮用水,而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则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某市某小学为了学生生活、学习的方便,长期为本校学生提供早餐服务。2003年5月6日早晨,该校部分小学生在食用早餐20分钟后,有的学生开始头昏,有的开始腹泻,有的开始呕吐。学校发现后,立即将就餐学生送到医院救治,同时封闭食堂。后经医生检查确认,这些学生是因为食用了沾有剧毒鼠药的食品而导致的食物中毒。后经发现,学校食堂管理员从学校上级处领回鼠药后,随手放到厨房的柜子里,而他人并不知晓。谁知早起做饭的师傅不小心碰到药,药被碰溅到沸腾的锅里,这样就发生了中毒事件。学生经抢救,最终全部脱离了危险。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因学校食堂向学生提供的食品严重不符合卫生要求,而导致学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第一,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和违法行为;第二,违法行为导致学生事物中毒的伤害事故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此,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学生责任事故,学校为本案的赔偿主体。食堂管理人员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不直接对学生中毒事故承担责任。但是,学校可以追究食堂管理人员的相关责任。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在实践中,许多事故都是由于未成年学生不懂得安全知识,而学校和老师又没有给予安全教育和指导,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要对自己未尽到教育和保护职责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由于教师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案件较多,这种情况下,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4] 2003年4月25日,某市某小学组织学生到野外春游,学生们都非常高兴,大家排着队跟着老师到野外的小河边。学生们尽情热闹和欢喜。后老师安排学生分组自由活动,大家就三五成群地散开了。一学生李某发现一种好看的野果,就问其他学生。没有人知道,李某就说:“我先尝尝吧”于是,李某小心地摘了一粒果吃起来,觉得味道还不错,就又吃了一粒。其他同学看到,也一边摘一边吃起来。后来其他小组的同学也好奇地吃起来,而老师并没有制止该种情况。等到下午要返回学校时,凡是吃了果子的学生都出现不同程度的呕吐、腹痛、头晕现象,尤其以李某的情况严重。老师意识到学生可能吃了野果中毒了,于是赶紧将学生送到医院救治。结果因为李某吃得过多而中毒死亡。最后,大家才知道这种野果就是叫水麻桑果的毒果。
    [律师点评]该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就在于学校或教师在出游的过程中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发现学生吃野果的时候,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制止学生的吃野果的行为,结果造成李某中毒死亡、其他学生不同程度中毒的事故发生。因此,学校及老师没有尽到职责,在他们的教育管理责任范围内是有过错的,属于学校责任事故范围,学校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应当成为该伤害事故的赔偿主体。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教育是国家的一项重大事情,而教育的实施者往往是教师以及学校的相关工作人员。这样,对于教师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有较为严格的资格和条件要求。尤其,对于根本不能胜任或不宜担任教师或学校其他相关工作岗位的人,学校一定要采取措施杜绝。如果学校疏于管理,而让不合格或不称职的人担任教师,则在由于该原因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时,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5] 刘某是某市某中学教师,他喜怒无常,时而对学生热得似一团火,时而又横眉冷对,不分场合地点把学生训得抬不起头。但因刘某工作尚负责,学校人员紧张,刘某又一再要求,于是新学期刘某当上了初一年级班主任。上任没多久,刘某就恶性发作,对不顺眼惹他生气的学生提挖苦、罚站、停课、留校、告状,还连家长一起训斥,严重地伤害了学生自尊心,以至于许多学生厌学,装病逃学,除了他的课,其他的课都不好好上。甚至在全班点名开学生张某的批判会,并体罚张某,导致张某头部碰到墙上,导致脑震荡。后接到学生与家长的强烈反映后,学校才将刘某换下,但由于学生受到的影响太深,这个班很长时间也没恢复元气。后经医院鉴定,刘某患有神经官能症。这是一起由于教师患有精神病而导致未成年中学生的人身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例。
    [律师点评]本案属于典型的教师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学校未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学生受到伤害的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应当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学校是赔偿责任人。从法律的视角看,对于未成年中学生遭受的身心损害,学校和有关责任人员应负法律责任。对于本案的法律责任,应适用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一,学校和教师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法律义务。中学教师刘某在本案中对于其班上学生实施的有关行为,属于侵权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中学生们的人身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二,本案中,中学教师刘某患有神经官能症,在对学生喜怒无常的症状已经凸显的情况下,该中学还任命其为班主任,致使刘某上任后对学生经常采取挖苦、罚站、停课、留校、告状等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措施,造成该学生脑震荡,这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中学生的人身权利。对于这种状况,学校领导却视而不见因此,学校违反了其维护受教育者合法人身权利和受教育权利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学生到学校接受教育,是为了更好地成长,以便将来能够为国家、为社会作贡献、为自己的未来更美好而打下很好的基础。这就需要学校以重点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学校为了某种目的往往不合适宜地安排学生从事与其不相适应的活动。对于学校违反规定,让学生从事不宜的劳动、体育的情况下,造成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6]某市一家在当地颇有影响的商场,与外资公司合营,重新装修,即将开业。为造声势,他们邀请了社会名流、领导来参加开业仪式,还邀请了附近的某小学鼓号队助威。该商场许诺活动时间为5月18日上午9点到11点,前后两个小时即付学校酬金20Cm元,学校同意。鼓号队20个学生于18日上午8点40分就到商场门口等候。其中打小鼓的10岁的李某身体虚弱,这几天又在发烧吃药,早上他妈妈已经代他向老师请假了,可是学校找不到人替,非要李某来不可。这天天气气温反常,竟有36℃,身穿厚厚的演奏服背着鼓号的小学生们站在太阳下,大汉淋漓,可还得在老师的督促下,一遍一遍地练习着。就这样在烈日暴晒下,李某突然晕倒,经查为高温导致的急性脑颅出血。后经抢救治疗脱离生命危险,并不得不休学一年。
    [律师点评]本案属于典型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其他活动,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对此,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学校是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中,学校组织小学生20余人参加营利活动,并且在36℃的高温下活动,身着厚重演出服的小学生怎么能够忍受如此恶劣的环境?并且,学校是学生受教育的场所,无权利用学生从事商业活动为其营利,对于学校来说,其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为了营利组织学生参加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商业活动,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原则,应当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虽未直接侵害学生,而是通过实施了组织对未成年人参加有害的、活动而成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主体。故本案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青少年学生正处于发育时期,由于生理的因素,或者由于学生本身特定的体质和疾病,而不能够参加某些教学教育活动的,这种现象在学生中较为常见。如果学校在知道学生的体质情况下,还安排学生参加不宜参加的教学活动,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则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7]某地区一年一度的3000米春季长跑越野赛又开始了,高二学生李某去年获得青年女子第一名,今年参加比赛当然是顺理成章的。谁知比赛的前一天,李某来月经了,她告诉了带队老师刘某,但求胜心切的刘某却照样要她参加比赛。李某在蒙蒙细雨中跑完全程,并取得第三名的好成绩后病倒了,刘某自知理亏,主动承担了药费和营养费。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由于学校教师明知学生有特殊生理状况,仍要求学生参加不宜从事的活动,从而造成学生人身健康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事故。对于这类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教师追究。本案是由于履行学校职务的教师刘某未尽到法定职责而导致学生李某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事故,属于学校责任事故。所谓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存在疏忽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本案中,教师刘某的行为实际上是执行学校职务的行为,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应视为学校的主观状态。根据我国教育部有关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未给予相应的注意仍要求学生参加不宜参加的活动,从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属于学校责任事故,本案案情正是属于这种情况。高二学生李某虽然在上一年的越野长跑中取得优异成绩,身体素质较好,但在此次比赛前却出现了特殊的生理状况即来了月经。根据一般的医学常识,妇女月经期间不宜从事剧烈运动,而教师刘某却置这一事实于不顾,在得知女学生李某来了月经的事实后仍坚持让其参赛,结果造成李某赛后病倒的伤害后果。这一伤害案件属于典型的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学校是赔偿责任主体。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规定,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学生在学生接受教育期间,生病以及受到伤害的情况会经常发生,学校作为学生的管理者和教育者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尽到保护和救助学生的义务。如果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疾病,学校未尽到该职责,则学校应当对由于学校的不作为,而给学生造成的不良后果加重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8]2003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课间时间,某初级中学初二学生16岁的崔某和同一班的郑某、侯某三人上厕所。当时年满16岁的已被学校开除的关某从厕所内向外推自行车,撞了崔某一下,崔某只在口中嘟囔了一句。关某却不依不饶随即又用自行车猛撞崔某,崔某差点被撞倒,他甩手打了关某的头部一下。谁知关某丢下车随手从腰中陶出一把折叠刀用力扎向崔某,崔某躲闪不及,被扎中胸部,顿时血流如注,关某见事不好,拔腿就跑了。突如其来的一幕惊呆了在场的几名同学。郑某、刘某几名同学赶紧搀着脸色发白的崔某向厕所外走,刚走到厕所门口,崔某突然瘫倒在地。刘急忙去找校长,其余3名同学将崔某抬到操场上。当时操场上正有七八名教师打篮球,郑某急忙呼救:“扎死人了。”打球的几名教师停下走过来,可当他们看到满身是血的崔某不是本班学生时,竟从现场离开若无其事地继续玩起球来。后崔某被送至医院,但终因伤势过重停止呼吸。事发后,市教育局迅速于4月28日晚拿出处理意见:给予学区校长邓某降职处分;给予某初中校长胡某,撤职处分,调离原单位;副校长、教导主任等人也都受到处分。
    [律师点评]本案是典型的学校救治不力,导致学生伤害加重的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对该案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学校是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同时,导致伤害发生的关某及其家长也是赔偿责任主体。总的来说,在这起案件中,学生崔某被刺身亡,加害人关某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数名玩篮球的本校教师见死不救,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教师和学校负有的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使受伤学生崔某因抢救不及时身亡,因此构成了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及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在实践中,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学生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中小学生中的该类情况更为常见。对于这种情况,在造成学生伤害后,责任较为容易确定,一般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老师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教学过程中,由于实施违法的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法律上所讲的职务行为,这样由于体罚学生而给学生造成伤害的,学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9]2003年3月12日,某市某中学高一(6)班男生崔某在晚6时许,被校长易某打左面部两个耳光,致使外伤性鼓膜穿孔,造成神经官能症、人格偏离,受害人以易某和学校为被告,起诉到法院。经过几年的诉讼,几经反复,终于在近日得到最终判决,判令学校和易某赔偿各种损失31万元。
    [律师点评]这是学校及其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造成伤害的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案,学校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应当赔偿崔某的全部损失。
    10、学生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在学生受教育期间,学生之间可能会受发生各种各样的危险行为和状况,作为老师,应当在知道该情况下,及时制止和告戒。如果教师和学校在明知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而置之不理的,当发生学生受到伤害的事故后,学校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10]三年级的学生李某和陆某下课后就在走廊里打闹,继而又跑到操场上,正跑得起劲,上课预备铃声响了,两人追至教室门口,李某跑在前面见地上有一短木棍,就顺手捡起向陆某掷去,谁知这木棍恰好击中另一名匆匆往教室里跑的同学左眼,造成该生左眼完全失明,花去治疗费用近万元。某小学平时要求较严,由于操场地不宽,所以要求学生课间不要追打,为此,每天还安排了教师值勤。3月的一天,值勤老师因为家里的急事请了假,而学校也没有再安排老师顶替,于是就发生了这样一件事。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由于学生之间互相嬉戏戏闹而致其中一人伤害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伤害事件发生的李某的监护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学校由于未尽到应有的监督、管理义务,其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第一,本案应由李某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在本案中,李某和陆某课间嬉戏打闹,李某见地上有一根短木棍,就顺手捡起向陆某掷去,木棍恰好击中另一名匆匆往教室里跑的同学左眼,造成该生左眼完全失明,因此李某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学生进入学校后,学校有义务对其进行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防止学生作出危害他人的行为,同时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学校操场地不宽,所以要求学生课间不要追打,为此,每天还安排了教师值勤。事发的当天,值勤老师因为家里有急事请了假,而学校也没有再安排老师顶替。这样,由于学校的疏忽,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在实践中,学生与家长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可能还没有学生在学校学习的时间多。作为管理学生的学校,尤其是老师和班主任对学生的情况更为熟悉。如果学生在校期间,学校知道学生擅自离校或者学生有其他的与学生人身不利的情况时,老师与学校应当对该学生进行帮助和教育,同时也应当将学生的情况告诉给学生的家长。否则,当发生学生伤害的后果时,学校应当对其失职
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1]王某,男,9岁,山西省某市某小学五年级学生。父母均为工厂职工,自小对王某管教比较严格,所以王某学习成绩一直比较优秀,觉得老师喜爱。王某上五年级后,因与五某同桌的李某爱好玩电脑游戏,经常怂勇王某和他去街上网吧玩游戏,王某渐渐地玩上了瘾,逐渐地经常和李某逃课出去玩电脑游戏。对此有的任课都也向该班班主任张老师反映过,但张老师认为现在学生不好管,而且学校也不指望每个学生都有个好成绩,就对王某逃课睁一只眼闭一只睁,听之任之。这样一个学期下来,王某成绩一落千丈,后王某父母才明白王某学习成绩下降的原因,这才对王某严加看管,每天上下学由父母轮流接送,但由于王某沉溺于电子游戏太深,难以控制自己,仍然偷偷溜出学校玩游戏,晚上在家时,精神不振,无精打采,不但功课不想做,而且身体也一天天地差下去。其父母为此专门带王某去看过几次心理医生,并花费不少。王某父母觉得,要是学校早点将王某逃课的情况向其父母反映,好让父母早日管教,那王某也不至于落成现在这个地步,他们认为学校应当为此负责,于是他们找到学校,要求学校为王某补上落下的功课,而且要赔偿为王某花去的,心理咨询费。学校认为他们只负责教育在学校内的学生,学生出了校门,他们管不着。双方争执不下,王某父母于是将学校诉至法院。
    [律师点评]第一、学校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有义务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有义务保障在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如果学校违反了这些义务,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学校应对王某受到伤害承担责任。本案中学校虽然虽知王某经常逃课,却没有对他进行管教,也没有向王某家长反映,致使王某因缺课太多而成绩一落千丈,难以跟上教学进度,对此学校应承担责任。学校以不作为的方式侵犯了王某的健康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保持其身体机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虽然,传统上健康多指身体健康,但在现在社会,心理健康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侵害心理健康可能是对健康权的更大侵害。本案中,学校对王某逃课行为听之任之,致使王某迷恋上了电子游戏而不能自拔,这对于一个正处于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来说,负面影响是相当大的。因此,学校应对此承担责任,即学校应部分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实际上,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纷繁复杂,各种各样。上面十一种情形,只是学校承担责任的较为常见的情形,实际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因此,就规定了该“兜底”条款,对于所发生的不属于上述十一种情况的伤害事故,学校如果未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学生受到伤害的,学校仍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12] 按照惯例,学校小学部下午放学时间是5时,学校幼儿园都是4时30分。由于当天学校布置全体教师下午植树劳动,以迎接市教委的绿化检查,所以小学部的三、四、五年级同学也跟着老师们一起参加植树劳动,一、二年级打扫卫生,幼儿园上过一节课后放学。按常规,教师应整队护送学生出校,安全地走过公路。可幼儿园的老师因为学校植树任务紧,怕自己的任务来不及完成,所以上完一节课放学后,只草草地整了一下队,将孩子们送至门口,告诫大家注意安全,便回来参加劳动。幼儿大(1)班的小朋友李某见没有老师护送,便私自溜出队伍,去路边小店买水喝和零食吃,并在公路上玩耍起来,不巧被一辆由北向南的东风拖挂车撞倒,而肇事者当时逃离现场。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由于幼儿园教师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而导致幼儿死亡的事故。虽然,负责老师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同时,幼儿园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幼儿园有保护幼儿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幼儿园及其保教人员有保证在其管理之下的儿童的人身安全的责任。在幼儿园的日常管理、教育和生活等各方面工作中,如组织幼儿进行多种文化活动、安排幼儿的膳食等,都必须严格遵守幼儿园管理条例、工作规程等文件规定的标准和制度,以防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在本案中,按常规,教师在幼儿园离校时应整队护送学生出校并安全地走过公路,但因为学校布置全体教师下午植树劳动,以迎接市教委的绿化检查,幼儿园老师为能及时完成植树任务,在放学后只是草草地整了一下队,将幼儿们送至门口,即回去参加劳动。幼儿园老师如此不负责任的行为间接地导致了幼儿被撞死的惨剧。由于学校未能尽对学生的保护和管理义务,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幼儿园为未未能依法履行其应尽的对学生的安全保护义务,对于该幼儿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
    上面主要介绍了十二种类型的伤害事故,是学校为赔偿主体的常见情形。但是在现实中,有许多事故学校是不承担责任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而由其他相关当事人或责任人来承担,包括不可抗力、其他意外因素等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自然因素的表现较多,因为这种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已经超过了学校的管理能力之内,这些事故属于典型的意外事故,因此,学校不承担责任。这些事故中,如果学生参加了意外伤害保险,则学生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案例13]某山区某小学依山而建,一排土坯房教室咸丁字形紧挨山坎下,山坎因过度采伐,所剩树木不多,女教师耿某和她的一年级29名学生的教室正好在丁字头。春夏之交,阴雨绵绵,山上流下的水已变成小溪在教室边流淌,教室有点漏,连墙上都是湿漉漉的好像要渗出水似的。下午第二节课耿老师在上课,突然雷声隆隆,接着带着唰唰响声的雨下起来了。就在这时,耿老师突然听见有点异样的响声,回头看,只见有碎土从黑板边掉下来,接着靠山的墙也掉下土,孩子们惊恐不安,耿老师边安慰孩子边要孩子将课桌椅往中间移。这时靠山的一边墙倒下来了,耿老师大声叫孩子们快跑,可有两个孩子吓呆了,不知所措的站在那里,耿老师扑上去护住孩子,而天花板掉下一块,砸在耿老师身上,耿老师当即受重伤,两个孩子一个小腿骨折,另一个安然无恙。
    [律师点评]第一、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该山区小学的教室在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地理环境状况下,是安全建筑。只是由于春夏之交的雷雨引发了山洪,从而导致了校园中教室的倒塌;而且事故发生时,教师耿某也已尽了其应尽的疏散与保护学生人身权利的义务,他的师德应当得到人们的敬重。因此,学校对于一名学生小腿骨折的伤害后果的发生既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也没有主观的过失,因此这不是一起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对此不负过错赔偿责任。
    第二、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发生在学校的学生伤害意外事故。其中导致学校意外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中,就包括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素引起不可抗力因素。本案中之所以会出现教室倒塌并造成学生伤害的后果,不是因为校舍的安全没有得到保证,主要是由于春夏季节阴雨连绵的天气造成的山洪暴发,而雷雨和山洪都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故本案属意外事故,而非重大的责任事故。另外,教师耿某在这次事故中也受到重伤,因其是履行教学职务和保护学生的过程中受伤的,学校应当对教师耿某给予补偿,以及行政奖励。
    第三、根据我国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在校学习的未成年的中小学生实行意外保险,即中、小学生都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具体由中、小学校集体办理。因此,基于本案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小学生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即雷雨天气),因此可由受害学生依法向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由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学生所在学校可以支持其提起民事诉讼。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对于学校内发生的伤害事故,有的是由于学校管理不到位的 过错造成的,有的事故的发生则学校根本不能够避免的。这种情况包括歹徒强行进校而对学生进行抢劫、殴打,以及受惊的马狂奔到学校,践踏、冲撞学生而使学生受到伤害等情况,这些伤害事故都不能由学校承担责任,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学生与学校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因此,学校和老师对学生的情况了解的可能并不全面,对于学生本身特异的体质、疾病和异常的心理状态,学校如果不知道这些情况,则发生学生出现伤害的时候,学校不承担责任。
    4、学生自杀、自残的。
    学生自杀、自残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有的是由于学校的因素导致学生采取了自杀、自残行为,这种情况下,学校还是有过错的,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有的是由于学生自己和其他人的因素导致学生采取了自杀、自残行为,该种情况下,学校没有过错,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学生自己或其他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14]王某是市郊某中学的一位女学生,由于该同学数学成绩较差,曾多次在放学后被老师留下补课,家长也从未提出异议,反而对老师表示谢意。这天下午,教师又将其与另外五位同学留下来补课。由于回家晚了半小时左右,在小学读三年级的弟弟因等不着姐姐来接,就自己一人回家了,王某回家后,没等解释,就因为儿子是自己回家的,家长就大声训斥王某,说了许多不好听的伤人的话,王某觉得家长太不近人情,太不理解自己,遭到家长训斥,一气之下,服下农药,经医院全力抢救,昏迷四天后苏醒,后又在市医院继续治疗了较长时间,用去医药费近万元,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双脚不能站立,已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面对巨大的医药费,家长多次到学校及保险公司进行交涉。家长认为,自己虽有责任,即不该训斥子女,但学校未按时放学也是造成王某没有接其弟回家的因素,故学校也应负责任。另外该生交过人身意外保险费,所以保险公司也应承担医药费及误工费等。
    [律师点评]第一、学校对王某的自杀后果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我们认为家长的要求没有法律根据,其理由有二:一方面是由于学校未按时放学,留该同学补课。无疑,一般来讲,学校都应按时放学,即使因特殊意外,调整了时间,也要将此告知学生家长。但是,由于该同学数学成绩较差,曾多次在放学后被老师留下补课,家长也从未提出异议。对此我们认为,正是由于学校的多次留学,而家长也未提出异议,这实际上意味着家长对学生晚放学一这事实的认可。另一方面是老师的留学与学生的自杀并无因果关系,本案学生之所以自杀,关键在于其家长太不近人情,太不理解自己的女儿。因此,学校的留学行为已得到了家长认可,这一补课行为并无不当,且与该生的自杀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学校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该学生交过人身意外保险费,因而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医药费及误工费等,为此,我们认为,家长的说法也没有根据。所谓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是由学校组织投保,以在学校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学生为被保险人,以意外事故致残废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包括:战争或军事行为;自杀、斗殴、酗酒、私奔、外流失踪以及犯罪、诈骗行为等事项。在本案中,由于该学生自杀服农药,此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之一,因此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况很多,体育竞赛中,许多活动又是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的。对于在对抗性与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情况,如果其中的当事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则就属于意外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应因为自己正当的体育活动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意外事故中并不排斥依照公平原则来分担责任和进行一定的补偿。
     [案例15] 原告张为和被告刘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刘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刘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错,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由当事人刘波及原告张为依照公平原则的规定来分担损害后果。
    [律师点评]对于这个案件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处理,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即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是在校学生,在课余时间进行踢球的体育活动,在正常的体育活动过程中,刘波作为进攻队员踢球射门,张为作为守门员进行扑球,都是正当的行为,没有不当行为,他们对于损害的发生也都没有过错。对此,学校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那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法院对本案做这样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通常的知识,足球运动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之后,就不能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既然是参加或者参观体育活动,就应当预见到风险,只要不是运动员故意或者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而是在正常的体育活动中造成其他运动员或者参观者的伤害,都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分担损害。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现实中,学生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况不仅仅包括上述五种,对于其他类型而没有归属到上述五种事故的,则都归属到该“兜底”条款中。
    [案例16]8岁的王某在寄宿学校就读,夜里练习后弯腰不慎下肢瘫痪,就医两个月已花去10多万元,夫妻均为外地来京的打工族,举债无门。协商无果而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认定:原告王某受到伤害完全是由于自己的不慎行为造成的,学校对伤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学校不承担责任,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行为能力人(10岁以下)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要由法院审理认定学校是行有过错。如果学校有过错,如管理不善等,校方应承担责任。否则该事故就属于意外事件应由当事人自己负责。在本案中,学生受到伤害的情况,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而是由于王某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意外,与学校没有任何关系,学校不承担王某的治疗费用。
    同时,对于一些情形,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即由其他相应的事故责任主体来承担:(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在下列情形下,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家长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是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人: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在此种情况下,学生行为首先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次是违反了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规定,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例如学校规定学生在宿舍熄灯后不得点蜡烛看小说或者规定在宿舍中不得使用电炉、煤油炉等器具,学生明知此规定而仍然去做,就构成了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学校是必然要从维护大多数学生的利益出发,来限制少部分学生的某些行为。比如,学生愿意夜间读书虽然属个人的选择,但从全体学生和学校的安全的角度来考虑,那就属于不适当的行为。其次,学生的行为还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其所实施的行为是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能够知道其具有危险性。由于不同年龄段的学生对危险认知的能力有较大的差别,不能要求小学生如同大学生一样认知其行为的后果。有些校规可能没有规定,但是按常理学生也不应当做的。如从教学楼的窗户向下扔东西,或许校规中没有明确禁止,但从学生的行为能力来讲明显是能够预见的,因此学生的行为就是过错行为。
    [案例17]某小学位于市郊,许多学生爱打弹弓,为防误伤,学校已三令五申不准带弹弓来校,甚至还没收了几把弹弓,并在全校进行了通报批评,但总有个别学生不听劝告,依然我行我素。3月7日,四年级学生王某又带了一把皮弹弓。上午第二节下课铃响后,他和同学3人在教室边无人处偷偷地拿出皮弹弓,以石子为丸,弹打树上的麻雀。因用力过猛,其中一颗石子掉下来又弹在墙上,反弹之后射进了旁边的露天简易便池。这时三年级学生沈某正在这里小便,一颗从外面飞进来的小石子正好弹在他左眼上,顿时血流如涌。学校当即组织人员送沈某进当地医院治疗后又转送市区医院治疗。经过2个多月医治后,终因瞳孔破裂,左眼失明,造成终身残疾。
     [律师点评]就这起事故中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第一、学校对这起伤害事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学校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学校为保证学生安全,三令五申不准带弹弓到校,甚至还没收了几把弹弓,并在全校进行了通报批评,应该说,校方尽到了其份内的职责义务。因此,对于这起学生伤害事故,不应认定为学校责任事故。第二、学生王某违反校规,私自带弹弓并在教室边使用弹弓打麻雀结果导致学生沈某左眼失明,终身残疾。对王某行为的损害结果,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行为责任,该责任具体由其监护人(通常为父母)承担。构成此种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1)损害是由被监护人所造成的。(2)责任承担者与加害人之间有监护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承担责任的人必须是加害人的监护人,而且,监护人只能对其被监护人的侵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当由王某的父母承担。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生已经过学校、教师告诫、纠正,却不听,拒不改正,仍然去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学生还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实际教学工作中,学校、教师主要承担的是教育的职责,并不能完全限制学生的主观动机和行为方式。完全严格要求学校全身心尽责管理学生,不仅不可能,也是不现实饿。如果在教师注意并阻止的情况下,学生又继续实施不当危险行为,则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学生及其家长应当责任自负。
    [案例18] 2003年12月14日晚6时许,某学校学生寇某(17岁)与几名同学在学生食堂喝酒。第二天早上,同宿舍的同学发现寇某的情况有些异常,立即将寇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公安部门认定,寇某因饮酒过度而死。
    [律师点评]寇某的父母认为,寇某只有17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下午6点多在学校食堂喝酒却没有遭到制止,是学校管理不到位,学校应负赔偿责任。为此,寇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4.9万元。学校称,学校有规定,学生不准酗酒,就在寇某出事的前几天,还对酗酒学生进行了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即将成年的寇某,已有相当的是非判断能力,知道酗酒是什么后果。况且寇某喝酒的时间正是学校自由活动的时间,学校不是寇某的监。护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寇某即将成年,能够认识酗酒的后果,饮酒过量死亡,过错自负,学校不承担责任。对寇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没有及时告知学校学生的特定情况的,结果学生安排了学生从事了本不应该参加且可以避免的活动,从而学生受到伤害的,学校不承担责任,应当有过错方的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家长自行承担。
    [案例19]这是在南京市某中学发生的一起事故。下午课外活动时,高一学生在大操场踢足球,学生王某踢得高兴,接一高球时,跳了起来,一不小心却跌倒了,后脑勺着地。同学把他扶起来,未见有明显外伤,王某也没在意,休息一会儿又接着踢直至下课。放学时,王某感到头晕,就打车回家了。到家后更感到头晕,便叫表哥给他吃一点药,又怕父母说他,特别嘱咐表哥不要告诉其父母。第二天,他仍到校上课,也没和同学说起头晕,下午有体育课,他又和同学一起踢球,踢着踢着,晕得更厉害了,此时老师才知道王某头一天摔倒的事,即将他送至附近医院,后又转至脑科医院,发现王某脑中积血很多,一面抢救,一面通知家长,但最后王某不幸死于脑积血并发症。
    [律师点评]第一、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却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首先是因为学生王某受到伤害起因是其在课外活动时间,因自己一时踢球踢得高兴而跳起并跌倒的偶发行为所致;其次,在次日课堂上教师的教学活动并无不当,也无法预见其前一天受伤的事情。故学校不存在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上的过错,所以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
    第二、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学校意外事故。属于学校意外事故的情形有多种,其中就包括: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所致的学生受到人身伤亡的事故。而本案正是属于上述情形的学校意外事故。学生王某最终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在前一日的课外活动时因其踢球时突然跳起却意外跌倒而造成脑部受伤,这是导致王某死亡的最根本的原因;二是在次日的体育课上,王某没有告知教师其特殊情况,因前一日的跌伤而头晕,而继续参加课堂活动,最终导致其因脑部积血而死亡,这是王某死亡的促进因素。可见,前一日王某跌伤纯粹是其不可预料的个人偶发行为所致;而次日的体育课上,体育老师的教学行为又并无不当,故本案应属于学校意外事故。因此,本案中王某因意外而死亡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该类型伤害事故完全是由于学生自己或学生的家长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的,因此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家长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这是对上述四种类型的“兜底”条款,对于其他没有列明的类型的则可以归属到该条款中。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情形由其他第三方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学校安排学生参加各种活动的行为虽然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但学校不是消费或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如果消费或服务的经营者出现了过错行为,侵害了学生的人身权利,而造成了人身损害的后果,则他们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20] 某天,上课铃刚刚响过,初中二年级一班的同学们纷纷跑进实验楼,物理实验课是学生们普遍感兴趣的课。这节课的实验内容是电能、磁能的转变,需要1号干电池。当物理教师来到实验室才发现有5名同学(包括曹某)没有实验用的干电池。于是,老师就让曹某去校门口的某商店购买了10节l号电池。物理教师讲了实验内容以及具体的实验操作规程后,学生们便动起手来。曹某和其他同学一样,认真地将刚刚买来的1号电池装在实验器材的电池仓里,并按照老师讲述的操作规程认真的检查了每一个元件及线路,当他认为整个实验装置已安装无误时,便轻轻地按下电源开关。就在曹某按下电源开关的一瞬间,电池仓里的两个1号电池发生爆炸,一块电池碎片击中曹某的左眼。经治疗,左眼只恢复到0.3的视力。
    [律师点评]本案中发生的事故属于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简称“产品责任”。具体来说,“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引起的民事责任。虽然,这起事故发生在学校中,但其并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因而学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本事故的性质来看,应当属于在学校内发生的第三方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由学校以外的个人或组织的故意、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所以应由造成事故的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不是学校,而应是电池的生产者,电池的销售者与生产者一起负连带赔偿责任。
    2、由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是关于故意伤害事故的情形。在该情况下,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造成学生人身受到损害的后果的,由于是学校的教职员工自己实施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职责所要求的范围,与学校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其事故的责任不应当由学校来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应当由实施的当事人自己来承担。在学校中,教师与学生之间除了师生关系外,还有其他的多重关系,因此,不是说教师要求学生进行的所有行为,都是由学校负责的行为,实际上,其中有很多属于教师的个人行为,比如教师以个人组织或者参加学生的课外活动,教师让学生帮助其处理某些个人事务,教师在课外向学生教授其他知识或者技能等。这些情形下,教师往往是以个人的身份而不是学校的身份来进行活动的,而需要遵守的是法律的一般行为规范,因此,如果其间因为教师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学生人身损害后果,则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一般的侵权行为规则来处理。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才完全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对由于教职员工的过失犯罪所造成的侵害,学校并不能完全免责,而可能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教师造成严重后果的体罚和性侵犯两种犯罪行为对学生造成的侵害。对于前者,教师可能构成过失伤害罪,也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要视教师侵权时的动机而定。对于后者则是教师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属于一种个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3、其他由于第三方加害人过错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除了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作出了上述两种规定外,由第三方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事故和情形还很多,对于未列明的就可以归结到该种类型中。
  在实践中,当学校或学生与保险公司签定了责任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对于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的,学生不仅可以要求致害人比如学校、其他学生或监护人等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且也可以径直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金以补偿损失。对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不能全额补偿学生伤害受到的损失的,学生仍然可以向致害当事人要求赔偿未偿还的相应损失。
    学校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有助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保险是指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学校,给第三人学生造成的人身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学生赔偿保险金。并且在学校责任保险中,由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学生意外伤害险是由学生或家长自愿支付费用,为学生自己的人身安全向保险公司买保险,当发生特定范围内的意外导致学生残疾或死亡,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赔偿。
    [案例21] 2003年11月的一天,王老师在学校的大操场给初一(2)班的同学上体育课,课堂内容是测量学生的100米短跑成绩,王老师在百米线的终点按计时器,体育委员则在起点发令。第一批测试的同学已在跑道上做好预备姿势,其他的同学则站在旁边观看。这时,谁也没有注意,一只发狂的疯狗钻进了人群,靠边的12岁男孩子方某冷不防被狗撞翻在地,遭凶狗撕咬。当其他同学反应过来一起打狗时,已经迟了,吴某面部已血肉模糊。王老师急忙将孩子抱往医院抢救。由于地方偏僻,医院设备很差,甚至狂犬疫苗也是在三天以后才买到。方某的病起初不碍事,哪知一星期后,狂犬病在方某身上发作,后又多次转院,但一切已无济无事,不久方某便离开了人世。
    [律师点评]《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学生的损失应当由疯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来承担责任。本案中,该学校已组织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所谓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是指由学校组织投保,以在学校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学生为被保险人,以意外事故致残疾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约定付给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办法主要是:(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的全数。(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双目永远完全失明或两肢永远完全残废或一目永远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远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的全数;(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造成一目永远完全失明或者一肢永远完全残废,给付保险金的半数。(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造成永远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身体机能的,视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五)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残废,丧失身体机能或重伤而开支的医疗费保险人负有给付的责任。(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由于连续几次意外事故致残,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医疗费,但累计总数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全数,当累计金额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部时,保险合同效力即时终止。本案中,根据该学生的投保金额,保险公司应赔偿相应的保险金额,之后可向第三人即疯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追偿。
  [案例22] 2002年12月4日下午3时35分,某县某小学组织全体学生在该县某影院观看电影。当最后两个班正在进入观众厅双号过道时,电灯熄灭,电影正式开演。学生急于入座,发生拥挤,秩序大乱。导致一年级学生许某被踩踏死亡,另有轻伤一人。时隔不久,在某市也发生了类似的事件。2003年5月12日,某市某中学组织学生到电影院观看电影,由于电影院管理失误,入场检票时单、双号门却还紧闭,致使五六百学生检票后仅能是入过厅而不能进入放映场,电影开演五六分钟后,影院才仅开单号门让学生入放映场地,而天窗紧闭,不开电灯,黑暗中学生发生拥挤,致使三名学生被挤倒在地,其中高三女生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两人受轻伤。
    [律师点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起事故可以算作是学校责任事故和第三方责任事故的竞合,即属于混合责任事故。本案中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时,应当做好一切准备工作。特别是有教育经验的人应当意识到学生在入场时如果不按一定的秩序,很容易发生拥挤和互相踩踏的情况。另一方面,电影院是为公众提供休闲娱乐的经营场所,应为按规定购票的观众提供安全的观看场所,做好维持秩序的组织工作等应尽的职责。受害学生或其监护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学校和电影院应当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由于电影院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因此,电影院对死亡学生的家属及受伤学生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的过错程度较轻,应对受害学生或其家属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学生家长可以作为原告或者原告的代理人出席法庭,将电影院和学校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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